恳请东营区人民法院院长丁文强对(2024)鲁0502民初3417案纠错

发布时间:2025-06-16 14:33:52
来源: 读者来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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恳请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院长丁文强对(2024)鲁0502民初3417案件纠错

各位领导:我叫姜君,女,现住东营市东营区辽河路126号。公民身份号 370502197801182429。现因东营市东营区法院法官周艳飞以及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张世柱在办理(2024)鲁0502民初3417案件审理中办案不公,枉法裁判,置法律事实以及法律依据不顾,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超越法律规定裁判,严重渎职,依法举报,请求各位领导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惩处。主要事实与理由如下:一、我在一审中递交重要证据:代持股协议,周艳飞法官忽略不计,并且在出判决书时出现严重错误,记载我递交的代持股协议时间为2024年1月5日,实际持股时间是2023年8月31日签订。我的代持股协议在先,这是确凿的法律依据,因李建峰与我借贷关系,李建峰庭审提供的录音佐证都是合同之后,并且提供的录音都是引导设计我的,法律依据是否合法合规?   

二、在一审判决中,周艳飞擅自将不存在的事实认定本案的客观事实,导致本案事实认定严重错误。根据双方提供的在案证据,在裴瑄公司成立之前并没有我与李建峰等人商谈裴瑄公司成立事宜,而一审判决第七页却载明:裴瑄公司提交的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转账流水等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能够证明姜君、李建峰前期就成立裴瑄公司事宜进行协商,确定股份比例…这足以证实周艳飞枉法事实认定,一审判决已该错误认定的事实直接认定为本案的客观事实,该错误的事实作出错误判决。足以认定一审判决实属枉法裁判。

三、案外人李建峰录音证明了借贷关系,在一审判决开庭中,借款人李建峰自己当庭出具我手写借条,我的律师问询:借款需不需要还?李答:需要还!还要追加利息。律师说:既然投资何谈还款和利息?一审笔录也记载。我提供的代持股协议明确说明所有的预缴资金都是隐性4名股东缴费出资,李建峰即没有认缴出资,也没有承诺日后出资。不出资又怎能持股占股。

四.李建峰在本案是证人出庭,他没有提出任何主张,也没有权利在本案中提出权利主张,但一审法官周艳飞在案审判决时却确认李建峰持股30%明显超越职权进行裁判,做为法官这种裁判是超诉讼请求判决结果,置法律规定当儿戏,明显属于枉法裁判。

五、案件审理过程中,周艳飞只采纳对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电话录音,我提交的纸质与李建峰的聊天记录(清晰记载借款及还款记录)周艳飞法官以太厚不能装卷拒收。这严重侵害我的举证权力,也为一审枉法裁判做好铺垫。这是明显的故意为之的程序违法,也是一审枉法裁判的重要表现之一。(录音佐证)

本案在2024年4月份立案,2024年12月底出判决。我不服上诉,一审出判决2个月后2025年3月20日,周艳飞经中院法官提醒,补充了一个民事裁定书(2024)鲁0502民初3417号之二,说明自己判决书中存在笔误。

六、(2024)鲁0502民初3417号和(2025)鲁05民终49号案件不顾最高院的司法精神,坚持认定李建峰和我的聊天记录和微信约定了持股比例,就应履行。对于李建峰出示的还本付息的借条,明显不符合法律关于投资的法律规定,不承担亏损的约定就不是投资款,没有实际出资也没有承诺将来出资,投资就不能是股东,关于持股比例的约定就是无效的。电话录音的约定明显是李建峰套路姜君。该录音不能作为认定李建峰持股依据。

七、(2024)鲁0502民初3417案,周艳飞在民事判决中,“本院认为,李建峰与姜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具有相对性,只能约束李建峰与姜君,无法对抗裴瑄公司”此判决事实认定超范围,实属超裁。周艳飞法官在审判中不审出资,不看代持股协议,我诉股权纠纷判决认定借贷,属于滥用裁判权。

八、(2024)鲁0502民初3417号判决认定李建峰在东营市裴瑄商贸有限公司持股30%是错误的,违反法律规定的。首先,李建峰不是裴瑄公司的合法股东,既没有实际出资,也没有承诺认缴出资。李建峰借给我的借款都约定了还本付息不符合投资的特征,没有风险共担,只能是借贷关系,其通过投资的外衣,掩盖李建峰收取超过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最高利率规定的利息的实际目的。应按照实际借款处理本案中李建峰和姜君的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325判决书,(2016)最高民终306号判决书都有详细解读关于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法律关系。投资关系中不论盈亏,按期收回投资本金和提取收益,应以借贷关系处理。周艳飞在(2024)鲁民初3417号案件中不顾最高院的司法精神,坚持认定李建峰和我聊天记录和微信约定了持股比例就应履行的错误论断枉法裁判。

九、一审原判决第七页载明:关于姜君,胡孟玲,胡青华,姜海春提交的股权代持协议,裴瑄公司,陈新冉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陈新冉并非实际股东,其无权代表实际股东李建峰,窦宜帅签署案涉股东代持协议。上述认定违反时间先后逻辑,偷换概念,混淆代持协议签署在前,李建峰、窦宜帅主张股东的认定在后的客观事实。以裴瑄公司成立之前未参与公司筹建的李建峰、窦宜帅枉法认定为实际参与了裴瑄公司的筹建与出资,并排除了股权代持协议的法律效力,对代持协议效力不予认定实属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也是证实一审枉法裁判的重要表现之一。

十、周艳飞对于本案裁判,裴瑄商贸有限公司由原来的1人公司,判决变为3人责任有限公司后,公司章程无法修改,按照公司法的规定,修改公司章程必须要2/3的股东表决权同意通过,判决我占公司53%的股分,我不占2/3,所以说公司就无法继续经营,将一个活生生的公司企业判了死刑,这种野蛮判决就是枉法裁判。

十一、二审法官张世柱明知道一审法官的错误文件和裁定,却又复制这些错误裁定文件,继而保护对方无理诉求,保护一审法官不受枉法裁判责任追究。这与一审法官一样否定全部实施证据进行枉法裁判。将错就错,以官官相护和懒政的态度驳回上诉,迫使公司陷入僵局,导致公司根本无法继续经营,这与法律规定明显相左。对于周艳飞,张世柱两名法官的裁判行为,致使我以及姜海春,胡梦玲,胡青华这三名股东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严重的损害。案涉人李建峰,陈新冉控制网银,我与其他三名股东的生活陷入困境。在接连遭到这样的不公平待遇之后,连夜在网上查询得知,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行为构成枉法裁判罪。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枉法裁判,致使公民财产损失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损失重大的;……”;2006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进一步明确,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2)枉法裁判,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现在我的公司已经被两位英明神武法官给判决没有了,直接损失已经无法估量,显然两位法官的枉法裁判行为已经达到立案标准。我虽然不懂法,但我知道人民法院执行的是国家法律更无权超出法律的规定。但遗憾的是两位法官不顾实际情况,明目张胆逾越法律的红线必然是利益使然。在我接连两次收到冰冷的判决后,李建峰打电话挑衅我并扬言:“你姜君和我打官司你能打的赢连门都没有。”至此我才明白是谁赋予李建峰这么大的底气,无非是法官或者与之有关联人的支撑。我认为两位法官回避了“法不阿贵,绳不挠曲”法制真谛,视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是基本道德底线如儿戏,其行为已经与依法治国的基本精神背道而驰,严重践踏法律的尊严构成滥用职权,其行为非常恶劣。我无意亵渎法律的权威,也无意对两位法官人身攻击,但不理会老百姓的疾苦,已经沦为私利的工具。现在万般无奈之下,我们投书各位领导,啼血控告,请求立案调查,将有关人员依法严惩,给一个公道,还法律一片蓝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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