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辉龙实名控告东莞市中院院长何碧霞操纵司法让合法企业家血本无归

发布时间:2024-12-25 17:51: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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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2003年初陈辉龙和苏建波、麦赞新得知东莞市大岭山镇颜屋村委会有土地出让,有意购买该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并与颜屋村委会谈妥。同年4月18日三人注册成立东莞市东亚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亚公司"),麦赞新任法定代表人。同年7月10日,麦赞新代表东亚公司与东莞市大岭山镇房地产开发公司、颜屋村委会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取得颜屋村委会约750亩土地进行开发,随后东亚公司陆续支付相关费用,总计1000余万元。2004年1月麦赞新以东亚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私自与颜屋村委会等终止该合同,并以其和妻子名下的长新公司重新签订合同。2009年东莞市第二法院以职务侵占罪判处麦赞新有期徒刑9年、以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合并执行12年;麦赞新提起上诉,东莞市中级法院发回重审;重审一审以陈辉龙和苏建波没有实际出资,不是东亚公司股东为由改判麦赞新无罪;东莞市第二区检察院提出抗诉,中级法院驳回抗诉,维持原判;广东省检察院向省法院提起抗诉,省法院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据悉此案起初审判合理正常,中间东莞中院院长何碧霞强力介入并严令法官枉法裁判,致使此案使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麦赞新无罪开释。

本案的争议焦点:陈辉龙是否出资,陈辉龙是否为东亚公司的真实股东,再审裁定及重审一审、二审的裁判在证据采信及事实认定上是否存在错误。

一、再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与相关证据严重不符

本案中,大量证据均能证明陈辉龙曾经出资并参与经营管理,尤其是:(1)用跟麦赞新共有的厂房抵押贷款,贷款全部用于开发涉案土地(麦赞新伪造《收据》谎称其中的140万元被陈辉龙取走——该伪证行为再审裁定已确认);(2)麦赞新以陈辉龙是股东、曾向其借增资款未按期偿还为由起诉陈辉龙获得胜诉并已执行完毕;(3)公司的费用报销审批单、出纳账、企业会计报表等相关单据需要陈辉龙作为公司管理人员签字确认;(4)公司员工的相关证言。这些客观证据充分证明陈辉龙曾经出资并参与经营管理,然而相关裁判却根据这些证据,得出相反的结论,令人费解和愤慨!

我们可根据以下卷宗和再审裁定书所列举的相关证据,证实

陈辉龙是真实股东,曾经出资并参与经营管理。具体如下:

1.在案证据可以证明陈辉龙确有股东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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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证人证言

刑侦卷二P61 麦赞新讯问笔录:问:在你提供给我们的判决书中,2369号判决书上,法院对东亚公司股权和股东是认可的,是这样吗?答:是的。

问:也就是说东亚公司并不是你个人的公司,对吗?答:应该是这个意思。 东亚公司并非麦赞新个人的公司

刑侦卷二P199 陈宗兰询问笔录:问:陈飞(辉)龙是什么人?答:我只知道他是和麦赞新合伙开东亚公司的……。 东亚公司是陈辉龙、麦赞新合伙

再审裁定书P17    16.邓文姬证言:麦赞新、陈辉龙是欧亚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可能记录错误,"欧亚"应为"东亚"。另刑侦卷二再审裁定书P155笔录:"问:那块地陈辉(飞)龙有份吗?答:应该也有,因为我入公司以前,麦赞新找到我,我由他带去见陈飞龙。" 陈辉龙是股东

(四)书证

再审裁定书P18   4.东亚公司章程、协议书、股东会决议、工商登记资料等 陈辉龙是股东

再审裁定书P23   22.(2005)东法民一初字第8787号民事判决书,法院判令陈辉龙返还麦赞新增资款360万余元。麦赞新诉称:"原、被告与他人于2003年4月份合作成立了东莞市东亚商业投资有限公司,成立后,因为业务发展需要,各方于2004年11月8日签署《东莞市东亚商业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确认各方应当在3日内完成增资工作,否则视为放弃增加投资的权利。之后,被告向原告提出其资金没有到位,将无法按时完成增资工作,为此被告向原告要求借款用于增资……"该诉求法院予以支持。 麦赞新承认且生效民事判决也认定陈辉龙是股东。对此麦赞新辩称起诉的原因是陈辉龙欠其他款未还,没有详细考虑。该辩解既没有证据也不合常理

2.在案证据可以证明陈辉龙确有实际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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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证人证言

再审裁定书P10-12 1.陈辉龙证言:注册公司时我出资21.25万元,后有用我们共有的厂房作抵押以东亚公司名义向农行贷款660万元;个人共投资340万元。

(关于注册资金另见刑侦卷2P92-93有如下笔录:问:关于东莞市商业投资有限公司成立之初的50万元人民币注册资金是怎么来的?答:这50万元人民币是我、麦赞新和苏建波三人以现金的形式出资的。问:那你们三人出资的钱是怎样投入的呢?答:我的那21.25万元人民币是我拿出现金一起跟蔡月红去长安农信社开户存进去的,然后由蔡月红转账注资拿去验资的。)

(关于厂房出资另见刑侦卷2P75有如下笔录:问:这块土地是怎么买下来的? 答:...我、苏建波、麦赞新三个人商量同意成立一家公司进行土地买卖及开发,但在公司成立之前,我们考虑到资金不足问题,于是大家协商决定用我与麦赞新共有的位于长安镇乌沙管理区李屋村的厂房进行抵押贷款,以便交首期土地款之用) 陈辉龙有实际出资

再审裁定书P12     2.苏建波证言:我得到的颜屋村卖地且可以开发房地产的信息,三人共同成立东亚公司,我负责办证、报批,陈辉龙、麦赞新负责资金筹集和其他运作。 陈辉龙实际出资并参与经营

再审裁定书P16    15.叶伟贤证言:东亚公司的股东麦赞新、陈辉龙拿共有的厂房、宿舍与我银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共借款1300万元 (1)陈辉龙是股东;(2)用和麦赞新共有的厂房抵押贷款

(四)书证

再审裁定书P20   13.《委托书》证实麦赞新、陈辉龙共同签名委托转账支付土地投资款。 共同签名证明是共同投资

再审裁定书P21   16.东莞农村信用合作社《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2003年2月23日 陈辉龙和麦赞新用二人共有的厂房抵押贷款

再审裁定书P22   17.长安农信社《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等 同上

3.在案证据可以证明东亚公司土地项目由苏建波发现,后陈辉龙参与了东亚公司关于该土地项目的决策和洽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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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证人证言

再审裁定书P12     2.苏建波证言:我得到的颜屋村卖地且可以开发房地产的信息,三人共同成立东亚公司,我负责办证、报批,陈辉龙、麦赞新负责资金筹集和其他运作。 东亚公司土地项目由苏建波发现

刑侦卷2P75 陈辉龙询问笔录:问:这块土地是怎么买下来的? 答:当时是这样的,我与苏建波一起给麦赞新介绍认识了当时的大岭山镇颜屋村村民委员会丁主任,商谈有没有土地投资,丁主任就介绍了位于莲花山下的一块约1000亩的土地给我们...。 麦赞新作为东亚公司股东参与洽谈项目

刑侦卷2P83 陈辉龙询问笔录:问:你是否有参与大岭山项目的洽谈?答:我在2003年2月,有与麦赞新和颜屋村那个丁主任谈过。问:2003年7月,东亚公司与大岭山颜屋村签订买地的协议,当时还谁在场?答:有我、苏建波、麦赞新、颜屋村丁有叠主任、房地产公司何轩旺、司法所的梅雪飞,大岭山镇的一个副镇长。问:2003年4月,长新公司与颜屋村签订买地的双方协议,有谁在场?答:就我、麦赞新、丁有叠在场。 同上

刑侦卷2P99 陈辉龙询问笔录:问:关于向大岭山镇大片美村购买指标的事宜,你有没有去商谈过?答:有,第一次是大岭山房地产公司的何轩旺带我和麦赞新去大片美村找罗书记谈的,第二次是我自己去的,后来我又和麦赞新去过两次,谈定之后给钱的时候是我去的,是我拿支票过去的,然后大片美村开了收据给我。 同上

再审裁定书P14    6.丁有叠证言:麦赞新、陈辉龙、苏建波曾一起来看过土地。 麦赞新、陈辉龙、苏建波三人一起看土地,可以证明三人共同参与此项目,并能佐证陈辉龙为股东之一

4.在案证据可以证明陈辉龙参与实际经营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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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证人证言

刑侦补二P26 陈辉龙询问笔录:问:你当时有没有在东亚公司上班呢?答:有的,我从2003年东亚公司成立时(2003年4月份)就开始在东亚公司上班了,一直到2004年的3月份之后就没有在上班了。问:东亚公司有没有你和苏建波的办公室呢?答:有的,我的办公室在二楼上楼梯右手边的房子,苏建波是在二楼上楼梯左手边的房子,麦赞新的办公室在三楼,我们三个人都是独立的办公室办公的。 陈辉龙自东亚公司成立时就在公司上班,并且有自己独立的办公室,可以证明其作为股东参与公司实际经营管理

再审裁定书P14    4.邱平珠证言:我经陈辉龙介绍到东亚公司上班,负责计出纳账。

(另刑侦卷2 P153有如下笔录:问:陈辉龙作为东亚公司的股东,东亚公司是否每月到要给他一份会计报表呢?答:我知道东亚会计每月都会给会计报表陈辉龙的。) 陈辉龙有实际经营管理行为

再审裁定书P14     5.陈宗兰证言:东亚公司的银行存款日记账和出纳账有麦赞新或陈辉龙的名字,后来蔡月红让我把有陈辉龙名字的账目更改重写。 陈辉龙是股东,有经营管理行为,否则不会在账目上签字

再审裁定书P16    13.丁兴林证言:苏建波找到我对颜屋村的别墅用地做规划设计。 陈辉龙和苏建波有实际经营管理行为

(四)书证

再审裁定书P18   6.费用报销审批单、出纳账、企业会计报表等,陈辉龙在相关单据上有签名。 陈辉龙是股东,有经营管理行为,否则不会在账目上审批签名

5.在案证据可以证明麦赞新伪造证据影响再审事实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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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证人证言

刑侦卷二P90-91 陈辉龙询问笔录:问:为什么5030885收据上写的"付陈辉龙现金,(其中120万贷陈辉龙还贷款)",这是什么意思呢?答:这个我不太清楚,我要看一看原件。我记得好像没有签过这样的单据的。答:关于5030885号收据里的签名,我怀疑是假的,要求原件确认。因为这个签名跟冒我东亚公司工商登记上的假签名非常相似,签名应该是假冒的,不是我签的。 麦赞新称用二人共有的厂房抵押贷款的140万元被陈辉龙取走即后期没有出资系伪证

(三)鉴定意见

再审裁定书P17   《鉴定书》:2004年3月31日关于140万元《收据》"陈辉龙"签名笔迹不是陈辉龙所写。 (1)麦赞新称用二人共有的厂房抵押贷款的140万元被陈辉龙取走即后期没有出资系伪证;(2)麦赞新伪造《收据》

刑侦补一P20-21 苏建波询问笔录:苏建波称"关于麦赞新不构成职务侵占罪之情况反映"的内容是按麦赞新家属的要求写的 麦赞新有妨碍证人作证的嫌疑


二、再审裁定的"综合评判"逻辑混乱,明显错误

(一)关于东亚公司的注册资金来源

1.关于陈辉龙是否出资的问题

首先,裁定书认定当初的55万元注册资金全部由麦赞新和其妻子蔡月红提供,证据明显不足。因为只有麦赞新夫妻二人的言词证据和苏建波的一份《关于麦赞新不构成职务侵占罪之情况反映》,而关于苏建波的《情况反映》,其在公安机关已经承认是按照麦赞新一方的要求书写,并不真实,具体内容其在笔录中提到,"问:到底是这份情况反映写的内容真实,还是你在公安机关提供的情况真实?答:我在公安机关提供的情况是完全属实的,这份情况反映的内容我是按麦赞新的家属要求写的。"(刑侦补一,2007年8月16日苏建波询问笔录)近日,苏建波做了更加详细的说明(见新证据2)。可见,关于麦赞新主张公司注册资金全部是由自己出资的问题,除了麦赞新夫妻二人的言词证据之外,没有其他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其次,关于蔡月红取现的原始单据问题,当时有4笔50万元的现金支出(见刑侦卷 14,P106),根本无法确定哪笔现金用于注册,也无法确定是否用于注册,更无法确定存入陈辉龙账户的现金就是蔡月红的钱。按照证据规则,书证效力高于言词证据效力,没有确实充分的相反证据,应当认定陈辉龙账户的钱款属于陈辉龙所有。

再次,退一步讲,即便最初的出资因以现金形式交给蔡月红办理不易证明,后来陈辉龙与麦赞新用共有的厂房抵押贷款、共同出具转账付款委托书,用于开发涉案土地,以及相关民事判决中认定陈辉龙是股东,应当支付麦赞新垫付的增资款等等,这些证据足以证明陈辉龙具有实际出资行为。

最后,由于开办公司时由麦赞新之妻蔡月红代为办理注册资金存入的相关事宜,此时陈辉龙把注资钱款交给蔡月红代为办理,亦符合常情常理,不能因为蔡月红是麦赞新之妻,就认定注册资金全部由麦赞新提供,这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

2.关于苏建波未出资,由麦赞新垫付的问题

首先,卷宗材料中麦赞新所称其给苏建波"垫付",这恰好说明苏建波就是股东,否则就不需要别人替其垫付了,因为只有实际股东才有出资义务。

其次,苏建波与麦赞新并不熟悉,如果苏建波不是真正的股东而是名义股东,从麦赞新角度来讲,完全可以找亲朋好友代持,为何不用自己的亲朋好友却偏偏用自己并不熟悉的苏建波做名义股东呢?这显然违背常理。

再次,不能否认陈辉龙的出资行为。现有证据如出资验资报告等均认可了陈辉龙的出资情况,如果仅凭在柜台支付出资款并代为签字的是蔡月红而否认陈辉龙与苏建波的真实股东身份,那么麦赞新同样没有亲自办理手续,是不是也意味着其不具备股东身份呢?很明显,再审裁定及重审一审、二审的裁判在证据采信、事实认定上存在错误,明显违反了逻辑规律。

3.关于麦赞新、蔡月红从事公司相关工作的问题

麦赞新作为东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掌管公章、管理财务属于正常现象,是股东对管理工作的一种分工。公司在办理注资时,蔡月红作为麦赞新的妻子协助另外两名股东陈辉龙、苏建波办理注资手续,这也属正常行为,不能因此就认定注册资金是蔡月红、麦赞新二人提供的,更不能因此就推定陈辉龙、麦赞新二人不是股东。相反,当时东亚公司的费用报销审批单、出纳账、企业会计报表等相关单据均需要陈辉龙陈辉龙签名,这恰恰可以证明陈辉龙是股东且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否则,按照卷宗中麦赞新的说法只是借用一下陈辉龙的名字,如果陈辉龙只是名义上的股东,那么为何还让其在公司中承担重要的管理职责、拥有如此大的权利呢?显然,麦赞新的说法不真实,令人质疑。

4.关于再审裁定书(P24-25)注册资金来源认定严重错误的问题

裁定书认定理由第1点:"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蔡月红、麦赞新二人提供了东亚公司的注册资金",该认定理由明显错误。现有证据仅有蔡月红、麦赞新的言辞证据和提取现金对账单和存款凭条,均为间接证据,且与陈辉龙、苏建波的陈述相矛盾,不足以形成充分完整的证据链。另一方面,即使表面证据能够看出资金是蔡月红存入的,但从常理来看,在没有代持股协议的前提下,让亲朋好友以外的人代持大部分股权,本身就不符合常理,综合全案证据,无法充分证明是蔡月红、麦赞新二人提供了东亚公司的注册资金。

裁定书认定理由第3点:"东亚公司注册股东之一、证人苏建波明确表示其未出7.5万元的注册资金,在办理验资手续时,其提供身份证给蔡月红,蔡去办理,款由麦赞新垫付",该认定理由明显逻辑错误,与事实不符。其所依据的相应证据是根据苏建波按照麦赞新家属要求写的《情况说明》,但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另外,苏建波于2006年5月16日的《询问笔录》第2页(《刑事侦查卷(二)P133-134》)陈述到:"我们三人决定由我负责项目的办证、报批、陈辉龙与麦赞新负责项目资金,三个人一起把项目搞上去,我占15%股份,他们两人各占42.5%股份..."。苏建波在2007年8月16日的《询问笔录》第2页(《刑事侦察卷》(补一卷))陈述到:"这个项目是我发现的,然后我找他们合作,所以以提供项目的形式加入,资金由他们解决,我占项目的15%干股"。本案中,应当采用苏建波与事实更接近的、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证言,而不是优先采纳有利于被告麦赞新的证言,这显然有失偏颇。

裁定书认定理由第4点:"陈辉龙主张其提供了东亚公司注册资金没有其他证据支持。陈辉龙实际认可其没有提供增资部分的注册资金,相关民事判决(2005)东法民一初字第8787号佐证该情节",该条认定理由明显以偏概全。在(2005)东法民一初字第8787号民事判决书中,由于麦赞新增资时未告知其他股东,所以陈辉龙未能提供增资部分的注册资金,之后麦赞新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了这部分增资款,这一点(2008)东法执字第716号《民事裁定书》可予以证实。8787号判决以及716号《民事裁定书》可以证明:一、陈辉龙陈辉龙确实是东亚公司的真正股东,否则麦赞新不会让其补缴增资款。二、陈辉龙陈辉龙确实配合执行了增资部分的注册资金款项。

综上,再审裁定书认定东亚公司注册资金的上述理由存在严重逻辑错误,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关于东亚公司投入到涉案土地项目1000余万元的主要资金来源

1.关于1000余万元资金多数来源于长新公司、少数来源于麦赞新个人的问题

裁定书已经认定"可以确认以上部分款项来源于以麦陈二人的房产做担保,以长新公司名义向银行借贷的贷款"(P26)"以陈辉龙名义转款到上述账户(指东亚公司长安信用社账户——陈辉龙)255万元" (P26),这与最终认定涉案土地项目资金均来源于长新公司和麦赞新个人明显是自相矛盾的。

裁定书认为:"陈辉龙与麦赞新共同出具《委托书》对应款项来源可以认定为长新公司的贷款,虽然该贷款以麦陈二人共有房产作抵押担保,陈辉龙与麦赞新个人承担一定风险,但不能直接认定为二人对东亚公司的投资。"意思是:由于该笔贷款打入了长新公司,并非直接打入东亚公司,所以不能认定款项用途。检察机关对于这一问题的观点是:"梳理前后关系可知,委托划拨资金是以二人先期共同贷款为基础,仅因银行发放贷款较晚,而向长新公司、长安健力厂预支用于周转。"陈辉龙认为,从时间上来看,2003年7月10日,东亚公司法定代表人麦赞新签订了涉案开发合同,25日又进行了转款,结合再审裁定认定的"上述转款资金来源部分源于麦陈二人的房产做担保,以长新公司名义向银行借贷的贷款",与蔡月红取款后出资行为模式一样。所以只看表面上是长新公司转给东亚公司,而不顾实质上属于陈辉龙和麦赞新二人的钱款,这种认识明显错误。对这一点,麦赞新并不否认,只是谎称陈辉龙已经把贷款中的140万元取走(其中120万偿还长安农信社贷款),没有投入到经营中,甚至还伪造《收据》。由于陈辉龙并没有取走140万(所谓偿还长安信用社贷款也是凭空捏造,因为有证据显示陈辉龙从未在此信用社贷过款),因此而否认陈辉龙在该涉案项目中的投资显然是没有依据的。

2.关于陈辉龙与麦赞新共同出具的委托书可以认定为二人对涉案土地项目(大岭山镇颜屋村土地项目)投资款及东亚公司办公费用的问题

在2003年4月到7月,陈辉龙、麦赞新二人五次书面委托长新公司、长安健力厂将二人以共有厂房、宿舍作抵押的相关银行贷款支付到东亚公司,用于大岭山镇颜屋村土地项目的土地投资款以及东亚公司办公费用等等支出。比如在2003年4月22日的委托书中明确写道:"因业务发展需要,请贵公司将我两人在您公司账户上的资金……转入东莞市东亚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作为东亚投资有限公司办公费(作为大岭山镇颜屋村莲花山下土地投资款)。"显然,该《委托书》能够证明是二人对东亚公司的投资,而非对长新公司的投资。

(三)关于职务侵占罪

无论从东亚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的角度,亦或从陈辉龙以及苏建波作为该公司股东的角度,麦赞新转让涉案土地项目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职务侵占。只有在完全确定,东亚公司是一人公司的情况下,才能认定麦赞新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但在本案中,相关证据只有麦赞新夫妻二人的陈述,且存在诸多瑕疵,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所以麦赞新无论从主观意愿,或是客观行为来看,都应构成职务侵占罪。

而且,退一万步讲,即便陈辉龙和苏建波没有出资,麦赞新也应当构成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理由如下:

其一,即使陈辉龙和苏建波没有出资,东亚公司在法律认定上也是有限公司而非一人公司。两者区别很明显:一是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二是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情况下,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

其二,按照公司法规定,是否出资并不影响股东身份,未出资或出资不足只能称之为出资瑕疵。股东出资瑕疵的民事责任分为两类:一是对公司以及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二是对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害时,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民事法律后果。(1)2003年4月18日,被告人麦赞新与陈辉龙、苏建波以注册资金共计50万元登记成立以上述三人为股东的东莞市东亚商业投资有限公司,麦赞新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在2003年东亚公司成立时的登记要求,公司的注册资本金必须实缴,且经有资质的验资机构出具专项的验资报告,才可以成立。本案的工商登记书证,已经证实:东亚公司的三股东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无任何证据可以否定陈辉龙、苏建波的股东身份。(2)至于陈辉龙、苏建波的出资来源,或可自有、或可举债,均不能否定其在东亚公司的股东身份。至于是否为他人代持股份,需要有书面代持协议,或代持方与被代持方共同认可、没有争议的代持事实存在,但是本案中没有。(3) 时至今日,东亚公司虽被吊销、但未注销;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人格依然存续;东亚公司的各股东权益依然存在。

其三,根据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陈辉龙和苏建波既然承担股东义务,当然享有股东权利,麦赞新利用职务之便将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也必然侵犯到陈辉龙和苏建波的权利。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其四,必须区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公司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本案中,东亚公司是依法存续的企业法人,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麦赞新作为东亚公司的股东,利用职务便利,擅自占有公司财产,将涉案土地项目及收益占为己有,既是对东亚公司其他股东权益的侵害,更是对东亚公司的侵害,这种不法行为应当认定构成职务侵占罪。

(四)关于挪用资金罪

麦赞新擅自挪用东亚公司的银行贷款610万元,供长新公司等多家公司进行经营,已超过三个月时间,按照法律规定,符合刑法中挪用资金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当认定其构成挪用资金罪。

三、再审裁定造成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的割裂和对立,显失公正

本案多项民事判决可以证明陈辉龙和苏建波是真实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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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书证

东莞民事卷宗卷一P115-123、P65-70 1.(2006)东法民二初字第2369号《民事判决书》、(2008)东中法民二申字第51号《民事裁定书》:苏建波起诉麦赞新查阅东亚公司会计账簿。 苏建波、陈辉龙系东亚公司的股东,判决东亚公司应提供会计账簿给苏建波查阅。

东莞民事卷宗卷二P200-206、230-341 2.(2009)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700号民事判决书、(2011)东中法民二终字第339号《民事裁定书》:陈辉龙起诉麦赞新查阅东亚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 苏建波、陈辉龙系东亚公司股东,陈辉龙有权查阅东亚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

东莞民事卷宗卷一P56-63 3.(2005)东法民一初字第8787号《民事判决书》:麦赞新起诉陈辉龙返还借款并获得法院支持 麦赞新承认了陈辉龙向该公司出资,即承认了陈辉龙的股东地位。

4.(2008)东法执字第716号《民事裁定书》:麦赞新又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最终执行终结 陈辉龙实际已经配合履行了增资义务。

在麦赞新起诉陈辉龙陈辉龙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中,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2005)东法民一初字第 8787 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陈辉龙是股东、且使用借款出资",这与刑事裁定认定的内容完全对立。虽然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裁判规则不同,民事判决并不当然能够推翻刑事判决,但是在陈辉龙是否出资这个事实问题上,两个判决针锋相对,这种对立存在着明显问题,暴露出刑事裁定认定的不合理性。事实上,在民事诉讼中,麦赞新认可陈辉龙陈辉龙、苏建波是股东,陈辉龙借款出资等等事实,这恰恰证实了陈辉龙陈辉龙就是东亚公司真正的股东。

2006年,苏建波起诉麦赞新、东莞市东亚商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权纠纷案中,(2006)东法民二初字第236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公司设立文件上陈辉龙、苏建波的签名虽非本人签写,但其后陈辉龙、苏建波的出资行为及参与股东会议的行为足可表明其履行了股东的义务,行使了股东权利,原告苏建波应认定为东亚公司合法股东。"这更进一步证实了陈辉龙陈辉龙就是东亚公司真正的股东。

2008年,麦赞新向法院提出了再审申请,主张陈辉龙、苏建波并非股东,然而,(2008)东中法民二申字 51号民事裁定中认定:麦赞新在(2005)东法民一初字第8787号案件中承认了陈辉龙向该公司出资,即承认了陈辉龙的股东地位,现又主张陈辉龙并非股东,其两种主张相互矛盾,不能自圆其说。股东实际出资是否借用他人款项,并不能否定其股东资格。苏建波、陈辉龙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名,有作为股东的意思表示,那么验资报告、公司章程等公司登记等注册资料记载的事项应可认定苏建波、陈辉龙的股东资格。据此,法院对麦赞新申请再审的主张,不予采信。这更进一步证实,陈辉龙就是东亚公司真正的股东。

以上三份民事判决或裁定均充分证实了陈辉龙、苏建波的股东身份。而在刑事再审裁定中,却做出了与以上几份民事判决完全相反的认定,不承认陈辉龙、苏建波的股东身份。这显然使得本案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割裂对立,导致对麦赞新的涉案行为未能准确定罪量刑,严重损害了陈辉龙、苏建波的合法权益。

四、再审裁定未能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利,且可能会对今后相同案例裁判做出错误指引,造成不良影响,应当对本案再审裁定中的错误予以纠正

日前,陈辉龙发现刊登在中国法院网2019年5月21日一篇名为"依法平等保护民营企业家人身财产安全十大典型案例"的新闻报道。其中的第五起案例就是本案。在典型意义中写明:"公司合伙人之间的经济利益之争,可以通过和解、调解及民事诉讼等方式来解决,正常的民事纠纷不应被当作犯罪处理。"这里,评述中也认可了陈辉龙是"合伙人"的身份!

培根曾说:一次不公正的司法判决,其恶果甚于十次犯罪,因为犯罪只是弄脏了一支水流,而错误的司法判决则是污染了整个水源。本案中,在同一法律体系下,现行生效的刑、民两个裁判文书,得出两个截然对立的结论,不但是对陈辉龙和苏建波个人权益的严重践踏,更是对司法公信力的严重挑战。

在此案之前,陈辉龙曾是当地具有一定经济实力的开发商,麦赞新曾是陈辉龙手下的员工,现如今陈辉龙因这起案件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受到了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至今未能得到保障。陈辉龙曾是意气风发的经营者,如今因此案落得家徒四壁、生活窘迫,如此凄惨下场,令人扼腕叹息。

本案作为具有较大社会影响力的案件,陈辉龙认为应当再次予以重新审判,维护法律本有之尊严,重拾法律惩恶之信心,以公正的裁判明道理、正视听!陈辉龙在此恳请贵院对此案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抗诉。谢谢!



附:本案相关证据


新证据清单

编号 名称 来源 页码 证明目的

1 调查笔录 苏建波 P1-3 (1)东亚公司系麦赞新、陈辉龙、苏建波三人成立,三人均出资和经营;

(2)苏建波于2006.7.19出具的《关于麦赞新不构成职务侵占罪资情况反映》严重不实,是在他人答应给其5000万元和一套别墅收购其15%股权情况下照抄的他人起草的文书

2 证明 陈锡安 P4 苏建波将麦全意用于折抵股权收购款的宅基地转让给内弟陈锡安

3 证明 陈文英 P5 替苏建波收取麦全意交付的收购苏建波股权款230万元

4 证明 陈玉英 P6 (1)陈文英代苏建波收取麦全意交付的收购苏建波股权款230万元;  

(2)陈文英转给陈玉英165万元;

(3)收到麦全意交付的股权收购款180万元,收到陈锡安宅基地转让款90万元

5 陈文英存折 中行 P7-18 印证1-4号证据的真实性

6 个人信用报告                                  人行征信中心 P19-24 陈辉龙从未在农信银行贷款,麦赞新所谓陈辉龙拿走120万元偿还长安农信社贷款属于捏造事实



再审裁定中未采纳的重要证据清单

编号 名称 来源 页码 证明目的

1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东法民一初字第 8787 号 东莞法院 P25-32 麦赞新在民事诉讼中自认了陈辉龙是东亚公司股东身份的事实,法院对此也进行了确认。判决认定,陈辉龙返还向麦赞新所借增资款367.5万元,证明陈辉龙是股东。

2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东法民二初字第2369号 东莞法院 P33-37 判决认定,公司设立文件上陈辉龙、苏建波的签名虽非本人签写,但其后陈辉龙、苏建波的出资行为及参与股东会议的行为足可表明其履行了股东的义务,行使了股东权利,苏建波、陈辉龙应认定为东亚公司合法股东。

3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08)东中法民二申字 51号 东莞中级法院 P38-40 判决认定:股东实际出资是否借用他人款项,并不能否定其股东资格。苏建波、陈辉龙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名,有作为股东的意思表示,那么验资报告、公司章程等公司登记等注册资料记载的事项应可认定苏建波、陈辉龙的股东资格。本院对麦赞新申请再审的主张,不予采信。

4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8)东法执字第716号 东莞法院 P41-42 麦赞新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最终执行终结,陈辉龙实际已经配合履行了增资义务。

5 《委托书》五份 刑侦卷3第157-161页 P43-47 麦赞新、陈辉龙共同委托长新公司、长安健力厂将二人厂房、宿舍作抵押的贷款资金,作为大岭山镇颜屋村莲花山脚下土地款定金、土地投资款、东亚公司办公费。证明陈辉龙具有对东亚公司的实际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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